?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稻渔农业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单位):
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开江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6日
开江县中心城区
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江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江县中心城区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征收中心城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及房屋。
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征地补偿登记调查工作,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相关部门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务。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征收中心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县征收中心按各自职责分别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征拆实施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出具被征地区域最新的土地调查成果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承办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拟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并报省政府批准等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住建、公安、民政、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广电网络、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单位负责被征地范围内本单位杆(管)线等设施的迁改工作。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县中心城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征收,但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载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居)民住宅、其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自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原则上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监、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特种养殖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是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违规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县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安排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三章 征地补偿及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面积按照水平正射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自然资源部发布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为准。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的被征地原用途予以补偿。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优先统筹用于养老保险补偿费用缴纳。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农作物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十五条 征收农用地(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湿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最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标准减半计算。
未破坏耕地耕作层,农业结构调整将耕地调整为园地、坑塘、苗圃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安置人员。
第十六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统一年产值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各种经济作物及其他树木等,一律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不再单棵计补。
专业养殖水面补偿鱼苗损失费,按5000元/亩计算,四周堡坎按附件2标准执行。
其他农用地(林地、园地等除外)按照种植业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第十七条 征占用成片(0.5亩以上)林木等,根据实际面积按照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补偿(见附件4)。
利用房屋屋檐滴水为界3米以内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能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无法移栽的,按照零星林木补偿标准适当补偿(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杆(管)线迁移及提灌灌溉工程,由被拆迁人根据恢复建设的成本价进行设计预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按照国家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迁改中进行升级改造所增加的项目不纳入补偿范围。
涉及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以由征地拆迁机构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涉及的桥涵道路、水利设施、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修复或者适当补偿。
自行筹资修建的农机化生产道路,参照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范围中的院坝标准(见附件2)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期满,该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的建(构)筑物,以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花草等。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养老保障安置指标人数上限,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耕地数和农业人口数为准。
征地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以农业农村局第二轮土地承包航拍数据为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象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及原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为限。农业人口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对符合政策要求的造册公示,报所在村(社区)、镇(街道)签字盖章,交由辖区派出所审查核实盖章确认。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被征地的社会保障人员: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员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迁入)人员,但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员除外;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迁出、死亡人员以及服役转干人员;
(四)以前征地已安置的人员,包括以前征地应农转非而未转非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耕地部分被征收的,按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养老保障安置指标人数上限。养老保障安置指标上限按照被征地村(居)民小组(指合并后的现村民或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在被征地耕地面积中的比例确定,即养老保障安置人数上限=被征耕地面积 d 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原则上按收尾法保留整数。
具体安置过程中,按照“人地对应”原则,将被征收耕地农户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成员作为安置对象。失去全部土地(指失地面积达到人均耕地面积及其整倍数)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应当安置;失去大部分土地(指51%≤失地面积与人均耕地面积的比值〈100%,含失地面积与人均耕地面积的比值中既有整数又有小数的家庭户)的被征地农民,在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安置指标人数内,根据失地面积在人均耕地面积中的占比大小为序进行安置。
集体公有地、非耕地不计入核定养老保障安置指标的村民小组耕地总面积。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实施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现场调查核实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所在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安置人员名单、房屋结构、房屋面积、其他附着物情况、复核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安置还房面积按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两人以下按两人计算,两人以上按实际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拆迁户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在征地拆迁区域内,且属于征地拆迁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入伍前原户籍关系在征地拆迁区域内的现役义务兵(含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依法婚嫁迁入的未享受过国家相关政策性住房安置的农业人口以及生育的新增人员;
(五)原户籍关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服刑人员;
(六)被拆迁户一方户籍在征地拆迁区域内,其配偶或未分户子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除外)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区域内满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安置且他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和房管部门查询盖章的无房证明,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以享受安置。
第二十八条 开江县中心城区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应当采取产权调换(选取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安置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心城区拆迁合法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基本住房面积补偿单价,由评估机构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者相邻区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拆迁实施机构组织专家初审后报政府审定。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评估机构由拆迁实施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面向社会依法依规选定。超出基本住房面积部分按照相应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进行补偿;不足基本住房面积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中心城区拆迁合法房屋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无偿划拨方式供地,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户不支付购房费用,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屋相应结构重置价补偿标准上浮80%进行补偿。补偿后的残值归拆迁实施机构。
(二)安置还房面积少于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上浮100%,给予被拆迁户货币补偿。
(三)安置还房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人均10平方米及以下的,被拆迁户按照财政部门评审的同批次或者相邻批次安置房的综合成本价购买;在人均1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户应按照安置时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三十一条 货币安置的过渡期为6个月,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费。
选择安置房的过渡期为12个月。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户自行安排住处的,按基本住房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安置过渡费;逾期则按12元/月/平方米进行支付。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的使用性质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确定的土地用途认定。
底层住房用于经营3年以上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经营性用房,对进深不超过7米的部分,再按相同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潢部分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按照20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协议,提前或者按时搬迁的,按户一次性计发奖金3000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
以楼栋(院落)或片区为奖励单元格,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楼栋(院落)或片区奖励单元格内的被拆迁对象户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和搬迁的,给予整体搬迁奖励5000元/户。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的非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简易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见附件1)和地上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2)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由征地拆迁机构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置折价评估,评估价格由征拆机构送财政评审,进行货币补偿。附表中有价格的,按附表价格认定重置价。
企业搬迁和停业损失费,根据生产经营、建(构)筑物新旧程度等情况,按照被拆迁企业合法的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20%补偿。
企业的行业特殊设施、设备等,可以由征地拆迁机构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若达不成共同委托意见,可以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机构建立的备选库中任意抽取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审定价格进行补偿。
对认定为不予补偿的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私分、平调、挪用和截留土地征收补偿费、住房拆迁补偿款,以及违法违规征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截留、侵占、挪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退还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建设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用地的,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权限依法批准后使用。临时用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自然资源局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开江县中心城区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见附件6)。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原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附件:1.开江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2.开江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开江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4.开江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5.开江县被拆迁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6.开江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图
附件1
开江县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表
序号 | 房屋 结构 | 补偿标准及区域(元/平方米) | 定级标准 | ||
等级 | 标准 | 执行区域 | |||
1 | 钢结构 | 700 | 全市范围 | 参照附件6 | |
2 | 钢混 结构 | I级 | 1000 | 参照附件6 | |
Ⅱ级 | 980 | ||||
Ⅲ级 | 960 | ||||
3 | 框架 结构 | I级 | 940 | 参照附件6 | |
Ⅱ级 | 920 | ||||
Ⅲ级 | 900 | ||||
4 | 砖混 结构 | I级 | 880 | 参照附件6 | |
Ⅱ级 | 840 | ||||
Ⅲ级 | 800 | ||||
5 | 砖木 结构 | I级 | 760 | 参照附件6 | |
Ⅱ级 | 720 | ||||
Ⅲ级 | 680 | ||||
6 | 土木、木结构 | I级 | 660 | 参照附件6 | |
Ⅱ级 | 620 | ||||
Ⅲ级 | 580 | ||||
7 | 简易 结构 | 260 | 参照附件6 |
附件2
开江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名 称 | 结 构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水池 | 砣石、条石塘池 | 立方米 | 100 | 1.四周堡坎按每立方米补偿标准执行,水面按鱼苗损失予以补偿。2.土筑堡坎参照砣石、条石塘池标准计算。 |
砖砌、石砌、混凝土 | 150 | |||
造型水池 | 250 | |||
院坝 (晒坝) | 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80 |
|
石板坝 | 50 | |||
三合土 | 40 | |||
土坝 | 30 | |||
粪池 | 土池 | 立方米 | 100 | 室内粪坑和野外燕窝型粪坑不予补偿。 |
三合土、水泥 | 150 | |||
条石 | 180 | |||
沼气池 | 产气 | 立方米 | 500 |
|
未产气 | 300 | |||
坟墓 | 普通土堆坟 | 座 | 2000 | 无主坟墓不予补偿。 |
砖、石、水泥修砌 | 4000 |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他材料刻成的墓碑 | 6000 | |||
围墙 | 乱石垒、土围墙 |
立方米 | 170 |
|
砖、石围墙 | 330 |
堡坎 | 乱石堡坎 | 立方米 | 150 |
|
水泥砂浆砌堡坎 | 200 | |||
砣石、条石堡坎 | 250 | |||
砼堡坎 | 350 | |||
水缸 |
| 口 | 150 |
|
地窖 |
| 口 | 500 |
|
水井 | 土水井 | 口 | 500 |
|
条石水井 | 2000 | |||
压水井(机械取水) | 2500 | |||
机井 | 2500 | |||
灶台 | 土灶 | 眼 | 200 |
|
单眼灶 | 300 | |||
双眼灶 | 500 | |||
红砖砌灶 | 400 | |||
瓷砖灶、水泥灶 | 400 | |||
节能灶(含设施) | 500 | |||
粮仓 |
| 立方米 | 80 |
|
预制场 |
| 平方米 | 60 | 指预制件浇制场地。 |
宅基地 |
| 平方米 | 80 | 经依法批准用地,仅平整场地或下了屋基石未建房的宅基地。 |
排灌 沟渠 | 衬砌 | 立方米 | 30 | 按过水断面计算。 |
未衬砌 | 20 |
|
砖瓦密 |
| 座 | 1000 | 农村旧式的土砖瓦窑 |
围墙 大门 | 木制大门 | 平方米 | 60 |
|
铁制大门 | 90 | |||
大棚(花 棚、蔬菜大 棚、蘑菇棚 等) | 竹架棚 | 平方米 | 8 |
|
钢架棚 | 15 | |||
塑钢棚 | 8 | |||
其他棚 | 5 |
| ||
空调 |
| 台 |
200 | 空调自行搬迁,特指空调移机费用。 |
蜂桶 | 木制 | 桶 | 100 |
|
彩钢房 | 砖砌 | 平方米 | 360 |
|
简易结构 (活动板房、柱) |
220 |
|
附件3
开江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
1 |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株 | 18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株 | 210 | |||
衰果 |
| 株 | 20 | |||
幼苗 | 定植3年以内 | 株 | 20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 | 株 | 40 | |||
2 |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 | 株 | 180 |
盛果 | 挂果12年以上 | 株 | 210 | |||
衰果 |
| 株 | 20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20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未产果 | 株 | 40 | |||
3 | 荔枝、桂圆、枇杷、板栗、核桃、樱桃、坚果、花椒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株 | 18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株 | 210 | |||
衰果 |
| 株 | 2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 | 株 | 10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50 | |||
4 | 葡萄 | 盛果 | 地径在5厘米以上 | 株 | 180 | |
中产 | 地径在2厘米—5厘米 | 株 | 120 | |||
挂果 | 地径在1厘米—2厘米 | 株 | 100 | |||
幼树 | 地径在1厘米以下 | 株 | 40 | |||
5 | 香芭蕉 | 挂果 |
| 株 | 150 | |
苗 |
| 株 | 60 | |||
6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18 | |
产叶(果)桑 | 初产叶(果) | 株 | 40 | |||
中产叶(果) | 株 | 50 | ||||
盛产叶(果) | 株 | 60 | ||||
老化树 | 株 | 20 |
7 | 油茶、油桐、乌柏、梅子 | 幼树 | 未产果 | 株 | 40 |
小树 | 初产果 | 株 | 120 | ||
中树 | 中产期 | 株 | 160 | ||
大树 | 盛产期 | 株 | 220 | ||
老化树 | 株 | 20 | |||
8 | 笋 竹 |
| 笼 | 80 | |
9 | 竹 林 | 25根以上 | 笼 | 90 | |
10根—25根 | 笼 | 70 | |||
10根以下 | 笼 | 50 | |||
10 | 杂树(松、杉、柏等) | 幼树 | 于胸径2厘米以下 | 株 | 10 |
小树 | 干胸径2厘米—5厘米 | 株 | 60 | ||
中树 | 干胸径6厘米---15厘米 | 株 | 70 | ||
大树 | 干胸径16厘米以上 | 株 | 120 | ||
11 | 其他杂树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株 | 10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 株 | 3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16厘米 | 株 | 6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以上,主干胸径16厘米以上 | 株 | 100 | ||
12 | 香椿树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株 | 40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主干胸径2厘米以下 | 株 | 9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以上,主干胸径2厘米—10厘米 | 株 | 15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以上,主干胸径10厘米以上 | 株 | 200 | ||
13 | 银杏、桂花、其 他园林乔木 树种 |
| 胸径5厘米以下 | 株 | 60 |
| 胸径5厘米—10厘米 | 株 | 100 | ||
| 胸径10厘米以上 | 株 | 180 |
附件4
开江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
1 | 锦橙、血橙、脐橙、 夏橙、碰柑、香柚、柑桔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亩 | 430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亩 | 7200 | |||
衰果 |
| 亩 | 1400 | |||
幼苗 | 定植3年以内 | 亩 | 1400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 | 亩 | 2700 | |||
2 |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 | 亩 | 4300 |
盛果 | 挂果12年以上 | 亩 | 7200 | |||
衰果 |
| 亩 | 1400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1400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未产果 | 亩 | 1400 | |||
3 | 荔枝、桂圆、枇杷、板栗、核桃、樱桃、坚果、花椒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 | 亩 | 4300 |
盛果 | 挂果10年以上 | 亩 | 7200 | |||
衰果 |
| 亩 | 1400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 | 亩 | 1400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亩 | 1400 | |||
4 | 葡萄 | 盛果 | 胸径5厘米以上 | 亩 | 7500 | |
中产 | 胸径2厘米—5厘米 | 亩 | 7200 | |||
挂果 | 胸径1厘米—2厘米 | 亩 | 7000 | |||
幼树 | 胸径1厘米以下 | 亩 | 3000 | |||
5 | 香芭蕉 | 挂果 |
| 亩 | 7200 | |
苗 |
| 亩 | 4400 | |||
6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1440 | |
产叶桑 | 初产叶 | 亩 | 4400 | |||
中产叶 | 亩 | 4800 | ||||
盛产叶 | 亩 | 5000 | ||||
老化树 | 亩 | 1400 | ||||
7 | 油茶、油桐、乌柏、梅子 | 幼树 | 未产果 | 亩 | 1400 | |
小树 | 初产果 | 亩 | 4300 | |||
中树 | 中产期 | 亩 | 7200 | |||
大树 | 盛产期 | 亩 | 7200 | |||
老化树 | 亩 | 1400 |
8 | 笋 竹 |
| 亩 | 6000 | |
9 | 竹 林 | 25根以上 | 亩 | 6000 | |
10根—25根 | 亩 | 4200 | |||
10根以下 | 亩 | 3000 | |||
10 | 杂树(松、杉、柏 等) | 幼树 | 干胸径2厘米以下 | 亩 | 1400 |
小树 | 干胸径2厘米—5厘米 | 亩 | 1800 | ||
中树 | 干胸径6厘米-15厘米 | 亩 | 4800 | ||
大树 | 干胸径16厘米 | 亩 | 7200 | ||
11 | 其他杂树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亩 | 1400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以下 | 亩 | 180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以上,主干胸径5厘米—16厘米 | 亩 | 480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以上,主于胸径16厘米以上 | 亩 | 6000 | ||
12 | 香椿树 | 幼树 | 离地高度0.5米—1米 | 亩 | 1800 |
小树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上,主于胸径2厘米以下 | 亩 | 3000 | ||
中树 | 离地面高度2米以上,主干胸径2厘米—10厘米 | 亩 | 7200 | ||
大树 | 离地面高度3米以上,主干胸径10厘米以上 | 亩 | 10000 | ||
13 | 银杏、桂花、其他园林乔木树种 | 小树 | 胸径5厘米以下 | 亩 | 1800 |
中树 | 胸径5厘米-10厘米 | 亩 | 3000 | ||
大树 | 胸径10厘米以上 | 亩 | 7200 |
附件5
开江县被拆迁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一、被拆迁住房结构区分
1.钢结构:指以钢作为建筑承重梁柱的住房。
2.钢混结构住房:指以钢筋混凝土作为结构材料的住房。
3.框架结构住房:指以钢筋混凝土浇捣成承重梁柱,再用预制的加气混凝土、膨胀珍珠岩、浮石、陶等轻质板材隔墙分户装配而成的住房。
4.砖混结构住房:指以砖为承重墙,楼(房)盖用钢筋混凝土楼板建造的住房。
5.砖木结构住房:指主要承重结构的基本构件用砖和木料制成,一般是楼板和屋架用木制作、墙体用砖砌筑的住房。
6.木结构住房:指主要承重结构及房屋的基本构件皆用木材制作的住房。
7.土木结构住房:指承重墙为土墙或土砖建造,其它构件为木制作的住房。
8.简易结构房:住房外搭建的柴房、圈舍等简易房。
二、被拆迁住房评价定级标准
各类结构住房必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1.排立双方自列或一方自列另一方共列,层高2.4米以上。砖混结构的承重墙厚18厘米以上,非承重墙12厘米以上,外墙搓砂、瓷砖等装饰完好。
2.房屋所用木材符合建筑材料标准,无腐朽虫柱、断(破)裂。砖木、穿斗结构房的檩、梁(包括楼梁)无下垂弯曲,柱无爆腰,清缝固定木板楼面,楼梯是板梯,砖或木板墙完好无缺损,房顶盖瓦整齐均匀完好。
3.混凝土顶盖和楼板及其他混凝土构件无任何裂缝,地(楼)面、地板砖或磨石完好无损。
4.装修:铝合金或木门、窗及玻璃完好无损,望板是白灰平顶、油漆木质板或纸浆板,内墙装修或粉刷完好,油漆、涂料无脱落,墙面平整。
5.房基无下沉、倾斜,屋面无漏雨积水,室内外排水通畅。
各类房屋分为一、二、三级补偿,各级均比前级房屋新旧成色或其它条件稍次,五个条件全部符合的为一级,符合四个条件的为二级,符合三个以下条件的为三级。
三、被拆迁住房面积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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