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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3〕27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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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通市潘妍化妆品厂。

被申请人:开江县农业农村局。

第三人:开江任德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开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农(农药)?!?023〕5号)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农(农药)?!?023〕5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开农(农药)罚(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涉案产品系申请人生产,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涉案产品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冒然认定申请人涉案的“仙靓蚊不?!毕懵恫肺倥┮?,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仙靓蚊不?!毕瞪昵肴艘婪ㄗ⒉岬淖⒉嵘瘫?,取得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取得“仙靓蚊不?!弊⒉嵘瘫?,注册号:19198521。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香皂、安神用香精油、香水、爽身粉、花露水等。申请人使用“仙靓蚊不?!毕懵?,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系合法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仙靓蚊不叮香露”系合法产品,该产品系依法注册并经化妆品备案的国内普通化妆品。该产品配方,产品包装图案,产品功效说明依法经过备案,化妆品备案号:苏G妆网备字2018000885号。处罚决定书中提及对涉案产品抽检,但涉案产品是否真正含有或检出农药成分,并未作出说明,事实不清。

3、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在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签注明“喷洒于蚊叮虫咬处,加适量浴水中,可预防痱子”,上述功能宣称经化妆品备案,且未宣称“防蚊驱蚊”效果,而是类似消毒止痒之效。上述说明只是告知消费者“止痒”功效,这是对蚊虫叮咬后不适的一种缓解,并未表示并强调“防蚊驱蚊”,并不构成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之要件。因此,《开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农(农药)?!?023〕5号认定事实错误。

4、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 19号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一并对此《意见》合法性予以审查。农药产品具有严格分类目录,并实行许可证管理。

涉案被认定“假农药”的产品已经取得化妆品登记,无从也不可能再取得农药登记。该意见“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照农药进行管理”,缺乏法理支撑。

当前,实体经济处境艰难,被申请人未查清相关事实,罔顾事实,断章取义,有以??钗康闹?,有违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江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开农(农药)?!?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事实,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切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本产品在成分标注中有忍冬花(俗称金银花)提取物;冰片(又名片脑、桔片、艾片、龙脑香、梅花冰片、羯布罗香、梅花脑、冰片脑、梅冰等,是由菊科艾纳香茎叶或樟科植物龙脑樟枝叶经水蒸气?蒸馏并重结晶而得),依法界定为农药。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农办法函〔2021〕19号)“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也明确认定为农药范畴。因此,开江县农业农村局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处罚,有充分的法规依据。

二、本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中明显含有“蚊不?!贝视?,且在标签中显得突出,存在防蚊作用功能的宣传,且在使用方法中描述“直接喷洒于蚊叮虫咬处”,体现有控制(止痒)作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本产品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江县农业农村局对“仙靓蚊不叮香露”按《农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新康社区正南街141号的开江任德超市开展执法检查,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后,在店长的陪同下,对该超市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销售货架最上层发现摆放有在售的仙靓蚊不叮香露6瓶。

第三人共购进商品名称为仙靓蚊不叮香露(条码6932881515028)共计10瓶,售价12.8元/瓶。截至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第三人处剩余仙靓蚊不叮香露6瓶,其余4瓶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1.2元。

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仙靓蚊不叮香露无农药登记证号,认定该涉案产品属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三人在售的6瓶仙靓蚊不叮香露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异地保存于开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库房。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当日对第三人销售仙靓蚊不叮香露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三人开江任德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第三人开江任德超市经营者谭德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开江县农业农村局《开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农(农药)告〔2023〕5号),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遂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于2023年9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开农(农药)?!?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执法检查记录表、抽样取证凭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开江任德超市出库单、仙靓蚊不叮香露检验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仙靓蚊不叮香露备案信息、《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处罚对象认定是否准确;二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是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处罚对象认定问题。本案销售仙靓蚊不叮香露的是开江任德超市,而不是谭德江,该超市是有字号(开江任德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谭德江。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处的是该超市销售“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对象应当是开江任德超市,同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农(农药)?!?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自然人谭德江认定为处罚对象错误。

关于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即本案涉案产品的定性问题。本案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不是农药,同时也不是卫生用农药,而是普通化妆品。1、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无论是其有效成分或是使用目的、场所均不符合上述规定;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文件对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进行了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而农药中的“有效成分”应当是能达到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目的的化学成分或者植物源性成分,但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在标签上并未标明有防蚊驱蚊功能,也没有标明有防蚊驱蚊的有效成分;3、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在标签上标明有“止痒”的字样;使用方法:直接喷洒于蚊叮虫咬处。说明该花露水是在蚊叮虫咬之后使用,以达到止痒的目的,而不是之前使用以达到防蚊驱蚊的功能;4、花露水分为一般花露水、驱蚊花露水等。QB/T1858.1-2006属于国家轻工行业(花露水)标准,而QB/T4147-2019则属于国家轻工行业(驱蚊花露水)标准。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于2023年2月17日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QB/T1858.1-2006。同时,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作为普通化妆品进行了备案,备案编号为苏G妆网备字2018000885,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苏妆20160230,执行标准为QB/T1858.1,且上述信息均标注在该产品标签上。5、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注册商标名称中虽有“蚊不?!弊盅?,但该产品的成分中不含“驱蚊脂”(丁基乙酰氨基丙酸乙酯)或“避蚊胺”等有效防蚊驱蚊成分,在标签上也未标明有防蚊驱蚊功能,执行标准也非农药或卫生用农药标准。在此情况下,要认定该产品是否是农药或卫生用农药,则应当通过检验才能最终予以确定。但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在没有进行抽样检验,且该产品标签上也未标明具有防蚊驱蚊功能的情况下,仅凭该产品注册商标名称中有“蚊不?!弊盅腿隙ǜ蒙姘覆肥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综上,该涉案产品仙靓蚊不叮香露是化妆品,而不是卫生用药,更不属于农药,也就不是所谓的“假农药”。

关于处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未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属于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农(农药)?!?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开江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6日作出的开农(农药)?!?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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